(2016)辽08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于海会、杨永明与孙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会,杨永明,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会,男,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明,男,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现住盖州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男,辽宁省大石桥市人,个体业主,现住大石桥市。上诉人于海会、杨永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三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于海会、杨永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被上诉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5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每月19日还款4200元,分12个月还清。至今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二被告自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未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经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已偿还借款1.2万元,因该条系案外人高飞出具的收条,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偿付给原告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此笔借款所约定的车辆抵押,因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车辆抵押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会、杨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明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于海会、杨永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已偿还1.2万元,该笔还款交给上诉人生意合伙人高飞。借款没有到期,被上诉人不能主张还款,被上诉人诉讼时,尚有6个月借款没有到期,按照借款协议,没到期被上诉人不能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孙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恶意拖欠,约定按月返还,至今分文未见,对方说还款1.2万元已给我,让我难以接受,他与高飞有收条,与我无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如约提供借款,二上诉人亦应按约还款,但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二上诉人以自己的事实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依法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二上诉人立即偿还借款。二上诉人称已经偿还1.2万元,但该笔款并未直接交给债权人即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给案外人的1.2万元是偿付被上诉人的借款,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于海会、杨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