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华盛钢管扣件租赁站与被上诉人陈杰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华盛钢管扣件租赁站,陈杰保,王家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2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华盛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号。经营人周敏兰,女,1958年4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胡雷,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德怀,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保,男,1963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南京市建邺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家焕,男,1965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日永,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华盛钢管扣件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陈杰保、原审被告王家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6年4月19日,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华盛钢管扣件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南京市江宁区华盛钢管扣件租赁站申请撤回上诉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南京市江宁区华盛钢管扣件租赁站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4元,减半收取9197元,由南京市江宁区华盛钢管扣件租赁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毓敏审判员 刘阿珍审判员 张广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