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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平远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56岁,1959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京彩”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沿本市新城区尚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新街什字北侧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在等候红绿灯通行的被害人郭刘靖驾驶的白色丰田轿车(陕AXXX**临)尾部发生撞击,造成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刘靖无事故责任。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205.44mg/100ml。事故发生后,侯某某对郭刘靖进行辱骂、殴打,又用拳脚、皮鞋对轿车进行打砸,致使该车挡风玻璃、保险杠、两侧后视镜等多次损坏(经鉴定,被损坏广汽丰田轿车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1967元,包含被撞击损失价值1740元)。当被害人陆茜(郭刘靖妻子)在一旁录像取证时,侯某某又从电动车上取下一根拐杖,将陆茜头部打伤。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刘靖受外力致左颜面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陆茜受外力致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接到群众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后,该侯对民警进行辱骂推搡、拒不配合,后被强制带离现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京彩”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沿本市新城区尚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新街什字北侧时,与同向���驶至此在等候红绿灯通行的被害人郭刘靖驾驶的车主为陆晓弟的白色丰田轿车(陕AXXX**临)尾部发生撞击,造成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刘靖无事故责任。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205.44mg/100ml。事故发生后,侯某某对郭刘靖进行辱骂、殴打,又用拳脚、皮鞋对轿车进行打砸,致使该车挡风玻璃、保险杠、两侧后视镜等多次损坏(经鉴定,被损坏广汽丰田轿车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1967元,包含被撞击损失价值1740元)。当被害人陆茜(郭刘靖妻子)在一旁录像取证时,侯某某又从电动车上取下一根拐杖,将陆茜头部打伤。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刘靖受外力致左颜面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陆茜受���力致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接到群众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后,该侯对民警进行辱骂推搡、拒不配合,后被强制带离现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侯某某的家属与三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侯某某的家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刘靖、陆茜、陆晓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刘靖、陆茜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在卷为证;有证人赵晨、刘美东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在卷为证;有视频提取记录、案发现场手机拍摄视频在卷为证;有被害人郭刘靖、陆茜的急诊诊断证明书、陆茜的受伤照片、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在卷为证;有侯某某的血样提取照片、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宣读笔录、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为证;有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陕AXXX**(临)丰田牌小型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汽丰田逸铤幸福路店出具的车辆维修清单在卷可证;有本院(2016)陕0102刑初字19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在卷为证;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侯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血醇浓度为205.44mg/100ml,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唯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能代为赔偿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款(一),《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故刑期实际执行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蔡唯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