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军贵,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靖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某和马某某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在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621102—2014—002487。婚后于2014年12月3日生一男孩。婚后因周某某与马某某双方缺乏相互沟通,产生矛盾纠纷,周某某曾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和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成婚,感情基础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不能互谅互让,进而影响夫妻关系,周某某此前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且无共同生活,现周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对此诉请,马某某也认为感情确已破裂,在同意其答辩条件的前提下同意离婚,故认定双方的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故准予周某某与马某某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现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因孩子跟随周某某居住生活,且年龄尚小,处于哺乳期,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从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孩子判归周某某抚养,马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应不超过每月收入的30%,故判决每月给付500元。关于马某某在答辩中提出的退还彩礼及承担办理婚礼的要求,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周某某与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萨利哈(经名),从2016年1月起,由周某某抚养,马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某、马某某各负担150元。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关于是否支付彩礼不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来确定举证责任,法院应当结合当地风俗习惯、马某某的经济能力及支付能力,依据公平原则确定马某某主张的彩礼是否合法合理,而婚前支付彩礼也是基于风俗以现金形式一次性给付的,就本案客观情况而言,马某某无法提供向周某某支付彩礼的直接证据,但不能以周某某不认可收取彩礼就不予认可支付彩礼的事实。且因马某某全家举债向周某某支付彩礼已经严重影响导致本人及家庭经济困难,依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周某某应当返还彩礼。马某某在本案原审审理中已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及婚生子探视权行使提出了主张,但原审法院均未对前述主张作出判处属于漏判,婚生子的名字在医院出生证明早已写明,但原审判决未予注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应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某承担。周某某服判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马某某提出的返还彩礼问题,原审法院也予以查实,马某某在原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彩礼相关的事实。孩子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周某某及其父母抚养,马某某与周某某的住房也是周某某父母购置的,马某某在婚姻生活期间,不仅没有尽到家庭成员义务,也对孩子不闻不问,所有开支均由周某某负担。马某某主张的债务问题与家庭生活没有关系,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马某某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某某与周某某虽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但婚后缺乏沟通,未能妥善处理日常家庭生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应予准许。关于马某某上诉主张由周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马某某提出返还彩礼的理由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相应规定情形,故马某某的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某某认为原审判决未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漏判情形及应改判支持其该主张的上诉理由,结合马某某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内容,马某某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既未提供其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有共同财产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供有夫妻共同债务形成事实的证据,且其在二审审理中提交的礼薄及视频资料既不属于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新证据范畴,亦不能佐证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处并不属于漏判情形,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马某某认为原审判决对其婚生子萨利哈(经名)没有冠以学名的诉请,因马某某并未提供其夫妻对婚生子有冠以学名的证据,且其婚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亦未记载有冠以学名的事实,故马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某某主张对婚生子萨利哈(经名)行使探视权的上诉请求,因马某某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请求,故原审判决未针对探视权行使判处不属于漏判情形。本院在二审审理中经庭审征询周某某及马某某的意见,双方均表示同意在本案中对马某某主张探视权的诉请一并处理,故对马某某主张行使探视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靖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二、马某某每月可以探视婚生子萨利哈(经名)两次,马某某行使探视权时由周某某予以协助。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品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