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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海洋与候文召、杨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洋,候文召,杨新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刘海洋,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文召,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市民,住平顶山市石龙区梁洼大庄村*组,身份证号码:4104231972********。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新,女,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护士。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洋与被告候文召、杨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1月9日被告杨新新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杨新新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杨新新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3月1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3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洋的委托代理人臧幸辉、被告候文召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杨新新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洋诉称,被告候文召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分别于2014年9月9日、2014年12月30日在鲁山向原告借款11.8万元、15万元,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无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6.8万元及利息(其中11.8万元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5万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息2分计付)。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候文召辩称,11.8万元及15万元的借条均是候文召写的,是原告逼迫候文召写的,因为候文召在郏县承包的矿山是刘海洋介绍的,不写的话矿山利益会受损失。原告所诉的11.8万元,其实候文召只借了7万元,加了高息算成11.8万元,因此候文召只认可7万元借款。原告所诉的15万元不属实,候文召不予认可。故不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新新辩称,杨新新对候文召是否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014年虽然二被告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但已经不再一起共同生活了,因此该笔借款被告杨新新不应该偿还。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原、被告起诉意见、当庭陈述、举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候文召在郏县经营矿山,因经营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9日被告候文召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条,今借现金118000元整(壹拾壹万捌仟元整)(指印),借款人候文召(本人指印),2014.9.9”;2014年12月30日被告候文召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条,今借现金150000元正(整)(壹拾伍万圆整),借款人候文召(本人指印),2014.12.30”,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上述款项原告均交付给被告候文召。后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讨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1、二被告于1996年5月28日在平顶山市西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2月2日协议登记离婚。2、被告候文召未向本院提供两份借条系原告逼迫其所写的证据,也未提供11.8万元系7万元加上高息计算而成的证据。被告杨新新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候文召向原告借款11.8万元及15万元,有被告候文召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候文召对借条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候文召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依法随时向被告候文召讨要借款,被告候文召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原告。被告候文召辩称借条系原告逼迫其所写,但候文召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候文召偿还借款11.8万元及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候文召对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与被告候文召对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以原告起诉之日为逾期还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候文召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杨新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候文召与被告杨新新现已离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杨新新应当与被告候文召共同偿还原告11.8万元及15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杨新新以对该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候文召辩称,11.8万元系7万元借款加高息计算而成的,对此被告候文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文召、杨新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海洋借款本金26.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候文召、杨新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亮人民陪审员  林 玲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依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