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辖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吉新海与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长乐东路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长乐东路店,吉新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长乐东路店,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东路88号。负责人李毅,该店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新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16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长乐东路店为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总公司现办公地址为西安市大庆路120号,属于莲湖区管辖区域。依法规定,本案应移送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侵权行为发生地作为案件的管辖地符合法律规定。故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 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