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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帕塔尔·艾外都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帕某某,无业。2012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晓丽、被告人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帕某某在本市海曙区城隍庙唯园宾馆附近马路上,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际,窃得张某放在背后挎包内的苹果Iphone6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4元,后挣脱协警队员的抓捕逃离现场。2016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帕某某抓获归案。现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甬价认鉴(2016)78号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2286号刑事判决��,监控视频及说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帕某某的罪名成立。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帕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己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