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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晓卫、张馨月、胡江涛、刘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晓卫,张馨月,胡江涛,刘建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1094号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法定代表人李明科,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喜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婷,女,汉族。被告张晓卫,男,汉族。被告张馨月,女,汉族。被告胡江涛,男,汉族。被告刘建文,男,汉族。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晓卫、张馨月、胡江涛、刘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喜科、刘婷及被告胡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卫、张馨月、刘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晓卫、张馨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张晓卫、张馨月借款76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50‰,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张馨月同时在《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中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江涛、刘建文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胡江涛、刘建文对被告张晓卫、张馨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还本清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90‰)计付);2、被告胡江涛、刘建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晓卫、张馨月、刘建文未答辩。被告胡江涛辩称,担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晓卫、张馨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晓卫、张馨月发放借款76000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按季结息,逾期加收40%的罚息。同日,被告张馨月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其系被告张晓卫的配偶,该笔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对该笔借款知悉,并对该共同债务以全部家庭财产,向原告提供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江涛、刘建文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胡江涛、刘建文对被告张晓卫、张馨月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晓卫、张馨月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张晓卫、张馨月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付息。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借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张晓卫、张馨月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张晓卫、张馨月作为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并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晓卫、张馨月归还借款76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江涛、刘建文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晓卫、张馨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卫、张馨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90‰计付)。二、被告胡江涛、刘建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