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6月2日,汉族,户籍地长春市,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臧志鹏,吉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6)吉01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昊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臧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5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白色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全安市场门前处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号捷达牌出租车尾部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行使,杨某某立即报警并驾车追赶,至亚泰大街雕塑公园时将其超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再次与杨某某驾驶车辆尾部相碰撞,导致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倾覆并驶离现场。后刘某某在南三环路掉头驶回现场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2.98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5日2时45分许,杨先生电话报警称自己车辆在亚泰大街与大经路交汇处被一辆私家车撞伤,民警赶往现场,途中接到二次报警电话称两车在雕塑公园东门处,后民警到达现场将肇事驾驶员刘某某带回接受调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某某1988年6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突泉镇,无前科劣迹。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某有驾驶资格,案发时刘某某驾驶车辆普拉多小型越野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5.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5日3时52分,刘某某经呼吸测试酒精含量为239mg/100m1,同日4时39分在讯问室对刘某某抽取血样。6.和解协议,证实刘某某与李强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刘某某赔偿李强人民币38000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7.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98mg/100m1。8.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杨某某驾驶出租车载乘客李某某行驶至大经路全安批复附近时被一辆白色吉普车追尾,杨某某停车查看,白色吉普车没停直接走了,杨某某驾车追白色吉普车同时报警,期间杨某某超过吉普车招呼她停车,但白色吉普车没停,到雕塑公园东门处杨某某再次超过白色吉普车,白色吉普车将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推翻,后警察赶到,当时驾驶车辆的是一个叫刘某某的小姑娘。9.上诉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4月5日凌晨,其酒后驾车从解放大路右转进入亚泰大街,当时不确定是否撞上对方车辆,其见没事就驾车继续行驶。行驶到雕塑公园附近时一辆出租车从后面超车过来,其车头与对方车辆挤在一起,对方车翻了,其继续向前行驶到南三环掉头返回现场,后警察赶到,其做了酒精呼吸测试,结果是239mg/100ml。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获得对方谅解,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上诉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某亦供认,足资认定。二审期间,辩护人、检察员分别补充提供了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驾驶出租车在雕塑公园与刘某某驾驶车辆碰撞后,刘某某返回现场与其协商赔偿事宜,并要求其报警依法处理,其遂打电话报警,期间刘某某没有离开,直到交警到现场。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刘某某在与杨某某车辆发生撞击后,明知杨某某向交警部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人员赶到后如实供认自己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其案发后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获得对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张 松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