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中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中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2866号原告大石桥市中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春柳,总经理。被告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广林,总经理。原告大石桥市中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石桥市中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石桥市中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大石桥市青花峪村的房屋(房权证字第090914**号、房权证字第090914**号、房权证字第090914**号、房权证字第090914**号、房权证字第090915**号)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15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登记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坐落在大石桥市青花峪村的办公楼1004.31平方米(房照号码:09091478号)、厂房1299.30平方米(房照号码:09091479号)、仓库527.00平方米(房照号码:09091555号)、食堂318.61平方米(房照号码:09091477号)、锅炉房161.27平方米(房照号码:09091476号),合计3310.49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一次性将房款150万元汇到被告指定账户,并协助将房屋产权证更名为原告名下。同日,原告大石桥市中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房屋总价款1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一份,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与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专用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业务回单、房屋产权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大石桥市中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大石桥市中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办理坐落于大石桥市青花峪村的房屋(房权证字第090914**号、房权证字第090914**号、房权证字第090914**号、房权证字第090914**号、房权证字第090915**号)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洪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