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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1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程晓杰与北京顺府天和种植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杰,北京顺府天和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1810号原告程晓杰,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鹏,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祖琪,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顺府天和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北府村村委会东侧200米。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程晓杰与被告北京顺府天和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府天和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琬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禄、肖永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杰的委托代理人田鹏、李祖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府天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程晓杰起诉称:2012年7月1日,程晓杰与顺府天和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顺府天和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北府村委会东顺天农舍种植单元编号为A7号的土地及地上物承包给程晓杰。程晓杰按约定支付了承包款。顺府天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和地上物,已经构成了违约。双方订立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程晓杰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顺府天和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及地上物承包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及公告费由顺府天和公司承担。原告程晓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及附件、收据、现场照片、律师函、快递单及快递查询单。被告顺府天和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程晓杰向本院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附件、收据、现场照片、律师函、快递单及快递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1日,顺府天和公司与程晓杰签署《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合同记载:甲方顺府天和公司,乙方程晓杰;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北府村委会东顺天农舍地块内种植单元编号为A7号地块使用权及地上物所有权承包给乙方使用,期限为24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金为150000元,并于本合同签订时付清全部款项,甲方为乙方开据收款证明。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同意2012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土地及地上物交付乙方使用,交付标准为温室大棚可以立即种植,完成水、电、路、排水入户。合同第十条甲方逾期交付土地房屋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实际全额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解除协议的,甲方应当自乙方解除协议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协议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实际金额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因甲方责任逾期交付土地及地上物,乙方根据本协议第十条规定行使解除协议权利时,应在本条约定的日期起20日内,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协议,在该贰拾日内,乙方未解除协议的,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合同附件对于操作间房屋和种植大棚的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顺府天和公司给程晓杰出具收据1份。收据载明:今收到程晓杰交来顺天农舍种植园二期A7总款150000元。2015年5月20日,程晓杰给顺府天和公司发送《程晓杰律师函》1份,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要求顺府天和公司退还承包费并承担违约责任。邮件查询单显示该件于2015年5月21日投递并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晓杰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顺府天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顺府天和公司与程晓杰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署的合同对于交付时间和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顺府天和公司在签署《土地承包合同书》后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付土地及地上物,程晓杰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了应在约定的日期起20日内书面通知解除协议,但顺府天和公司至今仍未交付土地,程晓杰签署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双方合同应自解除通知到达顺府天和公司之日解除,即2015年5月2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顺府天和公司应当将程晓杰交付的承包费予以退还。顺府天和公司未按时交付土地及地上物,构成了违约,程晓杰要求顺府天和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晓杰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要求解除程晓杰与北京顺府天和种植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七月一日签署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行为有效,该合同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解除;二、被告北京顺府天和种植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程晓杰承包费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北京顺府天和种植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顺府天和种植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琬萱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人民陪审员  肖永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瑞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