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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袁某某,曹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91年2月10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郭丽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王某某继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1967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王某某之母。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袁某某、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丽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袁某某、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郭某某与王某某经媒人郭松领介绍于2012年农历春节前订婚,王某某家为王某某办理了婚宴后,郭某某和郭某某父亲于××××年××月××日从新蔡县王某某家将王某某接走,后郭某某与王某某到新疆若羌县县城的郭某某家同居生活1个多月后,王某某离开郭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未登记结婚。之前,王某某接收郭某某订婚礼金1100元、过节礼金2000元、上车封子1000元、彩礼现金60000元。郭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袁某某、曹某某连带返还彩礼本金及利息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与王某某未婚同居生活,是其双方对其生活方式的选择,因双方未登记结婚,郭某某请求王某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王某某接收郭某某数额较大的彩礼60000元、订婚礼金1100元、过节礼金2000元、上车封子1000元,应当返还,其返还数额综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分居原因等因素以返还51280元为宜。郭某某请求袁某某、曹某某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现金51280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7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50元。宣判后,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60000元的彩礼和2000元过节礼金均是袁某某、曹某某索要的彩礼,其二人应全部返还;二、原判未认定王某某索要的价值3000元的项链及3500元的嫁衣错误;三、公告费200元其不应负担;四、应拘传被上诉人王某某、袁某某、曹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在订立婚约后给付彩礼,是依附婚约关系的订立而成立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一旦婚约解除,彩礼应予返还。郭某某与王某某缔结婚约,后双方虽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但因感情不和不能继续生活,现郭某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依法应予部分支持。郭某某与王某某虽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定时间,且庭审中郭某某认可彩礼钱是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某,故应由王某某负偿还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审判决王某某返还5128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某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判未认定王某某索要的价值3000元的项链及3500元的嫁衣错误的问题。郭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项链和嫁衣花费的事实,原判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200元公告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的数额。根据本案案情,由郭某某自行负担公告费并无不当,郭某某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郭某某上诉称应对被上诉人王某某、袁某某、曹某某进行拘传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拘传必须是必须到庭的被告,而本案袁某某、曹某某、王某某不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不适用上述规定,其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了诉讼权利,故郭某某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