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号农户自立服务社与田秀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田秀杰,赵桂兰,王彩侠,木金环,刘彩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754号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委托代理人宁秀彪。被告田秀杰。被告赵桂兰。被告王彩侠。被告木金环。被告刘彩侠。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田秀杰、赵桂兰、王彩侠、木金环、刘彩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宁秀彪,被告田秀杰、赵桂兰、王彩侠、木金环、刘彩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并签订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一个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贷款小组,互相担保,同时约定了每人的贷款额度、贷款利息及还款方式。从2015年2月8日开始五被告每月8日还款5675.00元,分十次还清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如果五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每日1‰收取。2015年9月8日五被告还款出现迟延现象,经原告方业务人员催缴,五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原告认为五被告违反了贷款协议,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7025.00元;支付至本案开庭之日的贷款逾期违约金;原告催缴费用500.00元。被告田秀杰、赵桂兰、王彩侠、木金环、刘彩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田秀杰、赵桂兰、王彩侠、木金环、刘彩侠与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贷款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向被告田秀杰、赵桂兰、王彩侠、木金环、刘彩侠每人提供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8日。2、还款方式为五被告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宽限期后每月8日还款一次,分10期还清。五被告每期分别还款金额为贷款本金及利息1135.00元。五被告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8日,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如五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还款,原告有权向五被告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逾期本息)每日1‰收取。3、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的贷款均由其他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之日至贷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依约向被告田秀杰、赵桂兰、王彩侠、木金环、刘彩侠提供了贷款。五被告偿还贷款本息39725.00元,下欠贷款本息17025.00元。截止到2016年4月19日,被告田秀杰、赵桂兰、王彩侠、木金环、刘彩侠应分别支付违约金417.92元。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协议书、借款凭证、贷款申请表、还款情况明细表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向被告田秀杰、赵桂兰、王彩侠、木金环、刘彩侠提供了贷款,五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故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要求被告田秀杰、赵桂兰、王彩侠、木金环、刘彩侠连带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五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且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互为保证人,故被告田秀杰、赵桂兰、王彩侠、木金环、刘彩侠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对其他四被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催缴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秀杰偿还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贷款本息3405.00元、违约金417.92元,合计3822.92元;二、被告赵桂兰偿还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贷款本息3405.00元、违约金417.92元,合计3822.92元;三、被告王彩侠偿还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贷款本息3405.00元、违约金417.92元,合计3822.92元;四、被告木金环偿还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贷款本息3405.00元、违约金417.92元,合计3822.92元;五、被告刘彩侠偿还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贷款本息3405.00元、违约金417.92元,合计3822.92元;六、被告田秀杰、赵桂兰、王彩侠、木金环、刘彩侠对以上五被告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七、驳回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减半收取559.00元,由被告田秀杰、赵桂兰、王彩侠、木金环、刘彩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晓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智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