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叶真兵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真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1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真兵,男,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张家界市永定区。1999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5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真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湘8603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真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叶真兵窜上张家界火车站五站台停靠的K9067次旅客列车3号车厢,趁旅客周志新放行李之际,从其身着的西装右侧内口袋扒得现金人民币283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叶真兵到怀化铁路公安处张家界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周志新的陈述,证人胡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叶真兵的前科材料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叶真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真兵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真兵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叶真兵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上诉人叶真兵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真兵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且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周某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日16时25分许,其与亲戚一行9人在张家界火车站上了K9067次旅客列车,在3号车厢60号座位处,他在往行李架上放行李时,发现有人把手伸进了其上衣右侧口袋,他就用左手摸了下口袋,发现右侧口袋内的现金没了,于是放下行李将那男子抓住,后去找乘警报案。被盗的大概是人民币3000元和身份证。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16时多,她与邻居周志新在张家界火车站准备乘K9067次旅客列车回新化,她在3、4号车厢连接处的3号车厢门上车,在过道门处就看见在车厢中部有两个人急匆匆地往2号车厢方向走,同时与其同行的周志新追过去抓住一个说这个人偷了他的钱,后乘警将他们带去了餐车。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11月1日下午15时许,他在张家界火车站前方的伟业国际商业区的展销会上碰到叶真兵,叶真兵就对他说去肇庆车偷东西,然后他们俩人就来到张家界车站的5站台,肇庆车就停靠在5站台,他由2号车厢上车,叶真兵从3号车厢上车,此时肇庆车正在上客,在3号车厢的中部看到叶真兵,同时发现一名穿灰色西装的中年男子正向行李架上举包,叶真兵就紧贴该男子的前胸,右手将随身携带的小挎包举起,挡住该男子的头部,左手伸进该男子西装左侧上部内口袋,从里面抓了一把钱出来,然后就往4号车厢方向走,他见叶真兵得手就往2号车厢方向走,没走多远就被那中年男子抓住了,叶真兵就下车逃跑了。并对上诉人叶真兵的照片进行了辨认。4、佛山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唐某武和怀化铁路公安处张家界车站派出所副所长杨某军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日16时30分许,佛山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值乘的K9067次旅客列车从张家界车站开车后,3号车厢60号座位的旅客周志新扭送胡某至餐车,并向乘警唐起武报案称:胡某盗走了其放在上衣内侧右口袋内的人民币3000元和身份证。经盘问,胡某供述是伙同叶真兵盗窃的。次日16时许,K9067次旅客列车的乘警将犯罪嫌疑人胡某移交给怀化铁路公安处张家界车站派出所。该所接手此案后,副所长杨献军就通过关系人找到叶真兵,要求叶真兵尽快到该所投案自首。2015年11月4日8时10分许,叶真兵到怀化铁路公安处张家界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对伙同胡某盗窃周志新上衣内侧右口袋内的人民币2830元和身份证的事实供认不讳。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上诉人叶真兵处扣押了周志新身份证1张、黑色尼龙挎包1个。6、上诉人叶真兵辨认其作案时用于掩护的黑色挎包和失主周志新身份证照片的辨认笔录。7、上诉人叶真兵的供述,2015年11月1日下午15时许,他在张家界火车站前方的伟业国际商业区的展销会上碰到胡某就商量去肇庆车偷东西,然后他们俩人就来到张家界车站的5站台,肇庆车就停靠在5站台,胡某由2号车厢上车,他从3号车厢上车,此时肇庆车正在上客,在3号车厢的中部他看到胡某,同时两人发现一名穿灰色西装的中年男子正向行李架上举包,胡某就站在该男子的背后,他就紧贴该男子的前胸,右手将随身携带的小挎包举起,挡住该男子的头部,左手伸进该男子西装左侧上部内口袋,从里面抓了一把钱出来,然后就往34号车厢方向走,胡某见他得手就往2号车厢方向走,没走多远就被那中年男子抓住了,他就下车逃跑了。大概是2830元,还有一张身份证。钱用于吸毒和开销,花完了。他们只是一起进站偷钱,没有商量如何动手、如何掩护,一般都是各偷各的,得手后也是各拿各的,就是一起去的,偷到的会给没有偷到的买毒品吸食。后他张家界派出所投案自首。8、怀化铁路公安处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下载的上诉人叶真兵的身份信息。9、怀化铁路运输法院的(2010)怀铁刑初字第43号及(2013)怀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和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怀铁看字(2011)07号和怀铁看释字(2013)19号刑满刑满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2010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上诉人叶真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叶真兵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叶真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叶真兵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深。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故上诉人叶真兵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湘伟代理审判员 闵天挺代理审判员 易鸣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