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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学利、翁春刚、王敬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王学利,翁春刚,王敬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5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负责人:胡兵,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学利,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翁春刚,住吉林省洮南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敬春,住吉林省洮南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白城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学利、翁春刚、王敬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人保白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白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雪,被上诉人王学利的委托代理人贾景国,被上诉人翁春刚、王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利诉称:2015年5月27日21时,翁春刚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平川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太平川镇欢唱KTV门前,与自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王学利相撞,造成王学利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学利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医疗费132363.23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兴奋状态、肝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王学利于2015年9月18日就医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52125.38元。出院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9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学利此次外伤达1个九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2.王学利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4.1万元人民币。3.王学利此次外伤护理期限90天。4.王学利此次外伤营养期限90天。”花鉴定费3300元。要求赔偿医疗费184488.61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误工费24570元(130元/天×189天,从受伤之日到二次手术出院后的,还有医嘱二个月)、护理费22334.40元(124.08元/天×90天×2)、残疾赔偿金116089.10元(23217.82元/年×20年×25%,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景新19**年11月3日生,韩玉平1943年9月30日生,三名子女,都是按照城镇标准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做了四项,扣除二次手术鉴定的费用850元,这850元我自己承担。锁骨骨折二次手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诉前王学利对肇事车辆申请了财产保全。王学利认为,翁春刚驾驶车辆致使王学利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白城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依交强险条例优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不计免赔不计责任划分赔偿,然后依商业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翁春刚赔偿。要求人保白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翁春刚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我开的,车是我借的,实际车主是王敬春,我开的车在人保白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十万,有不计免赔率。对王学利请求无异议,要求人保白城公司赔偿。王敬春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翁春刚是借我的车,我的车在人保白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有不计免赔率,对王学利请求无异议,由人保白城公司赔偿。人保白城公司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十万,有不计免赔率。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不申请鉴定;二次手术费要求按照鉴定结论赔偿,如未按鉴定结论赔偿应扣除鉴定费;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按照住院天数及第二次出院后的天数计算,王学利请求标准不同意;护理费同意赔偿一个人的,特级护理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实际生活标准赔偿,同意按照吉林省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交强险同意赔偿70%。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翁春刚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平川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与自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王学利相撞,致车辆损坏,王学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春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医疗费132363.23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兴奋状态、肝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王学利于2015年9月18日就医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52125.38元。出院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经王学利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技术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9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学利此次外伤达1个九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2.王学利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41000元。3.王学利此次外伤护理期限90天。4.王学利此次外伤营养期限90天。”花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敬春,翁春刚系借用王敬春的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白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十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王景新出生于1938年11月3日生,韩玉平出生于1943年9月30日生,现居住于河北省迁安市杨各庄镇小套村,系农业户口。有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费票据收据、门诊收据、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技术服务费、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9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长岭县公安局太平川派出所暂住人口登记表、迁安市杨各庄镇小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迁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长岭县太平川自来水公司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人保白城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范围,但不申请鉴定,对此辩解不予支持。王学利请求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二次出院后两个月,并提供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人保白城公司辩称,误工费标准过高,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综合考量以124.08元/日为宜。人保白城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王学利提供证据证明,对人保白城公司辩称不予支持。交通费2000元,属实际发生且必要,予以支持。王学利身受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量以10000元为宜。王学利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翁春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学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负20%的损失责任。王学利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84488.61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天×90天)、误工费23451.12元(124.08元/天×189天)、残疾赔偿金116089.10元(23217.82元/年×20年×25%)、被抚养人生活费7054.51元[其中王景新27**.27元(8139.82元/年×5年×20%÷3人)、韩玉平4341.24元(8139.82元/年×8年×2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67750.54元。鉴定费24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学利318200.43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4488.61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197988.61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再赔偿原告护理费11167.20元、误工费23451.12元、残疾赔偿金116089.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54.51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59761.93元中的1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47750.54元中的80%,即198200.43元)。赔偿原告王学利鉴定费8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翁春刚赔偿原告鉴定费1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收1338元,应收2339元,减半收取116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承担382元,由被告王敬春承担630元。由原告王学利承担157.50元,剩余168.5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原告王学利。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王敬春承担”。人保白城公司上诉称: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划分责任不当,请求改判人保白城公司承担70%的责任。2.一审法院保护交通费2000元过高,请求改判。3.一审法院保护王学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请求改判不予保护。王学利答辩称: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对伤者没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按照80%责任赔偿后可以追偿,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正确。王学利及亲属所花交通费超过2000元,一审法院保护数额合理。王学利的父母现在都已经70多岁了,且均体弱多病需要人照顾生活,二人的住地的迁安市杨各庄镇小套村村民委员会也书面证实其父母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翁春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敬春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白城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之约定,认为被上诉人翁春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70%,请求改判其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条款混淆了侵权民事责任和事故责任的概念,脱离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去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应负的赔偿责任”具体到交通事故中,应依侵权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而定。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翁春刚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当引起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按照其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80%的侵权责任及由上诉人人保白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另外,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王学利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保护2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保护有被上诉人王学利的父母居住地河北省迁安市杨各庄镇小套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其父母均已70多岁,且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故一审法院保护被上诉人王学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白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于 涛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