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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与张金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张金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东寺大街。负责人刘善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静,该行职工。被告张金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与被告张金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刘善龙因事未到庭,被告张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日,张立英(已故)及被告张金明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张立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3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被告张金明为张立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张立英因病死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立英多次出现欠款情况。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原编号为13020120120110260的个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张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与张立英及被告张金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3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范围内向张立英提供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被告张金明为张立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张立英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终止原编号为13020120120110260的个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张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及张立英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张立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金明作为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应对借款人张立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终止合同,并判令被告张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与张立英及被告张金明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1302012012011026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张金明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胜玉审判员  贾瑞涛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珅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