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心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心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939号原告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孙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伯尧,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心俊,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心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伯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心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8日,福建捷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其开发的位于闽侯县上街国宾大道588号闽江花园新城一期“云亩天朗”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业主按照建筑面积、地下室面积和车库面积的总和,以每月每平方米2元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业主应于“入伙通知书”所规定的交房之日起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在每月10日前按月交纳,若未能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系闽江花园新城一期VI-20业主,房屋面积281.71平方米。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办理了交房手续。原告依约提供了各项物业服务,但被告拒不交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3100元,已构成违约,其依约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056元(违约金从2012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物业服务费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还需交纳自2010年10月1日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未缴纳水公摊134.4元、电公摊702.7元。以上合计26993.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3100元、共摊电费702.70元、共摊水费134.40元及违约金3056元。被告林心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原告与福建捷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闽江花园新城一期“云亩天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负有交纳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等义务。物业费按房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元计算。证据二、三、四,业主档案表、交房手续书、临时管理规约,证明被告2007年9月19日办理交房手续、入住至今。被告负有缴纳物业费义务。证据五、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查单,证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服务费,被告已签收。证据六、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房屋所在的云亩天朗小区目前仍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和管理的事实。证据七、照片,2014年12月份向被告催讨物业费。被告林心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28日,福建捷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其开发的位于闽侯县上街国宾大道588号闽江花园新城一期“云亩天朗”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业主按照建筑面积、地下室面积和车库面积的总和,以每月每平方米2元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业主应于“入伙通知书”所规定的交房之日起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在每月10日前按月交纳,若未能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林心俊系闽江花园新城一期VI-20业主,房屋面积281.71平方米,每月物业费为563.42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提供了各项物业服务。被告物业费交至2012年3月,拒不交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请求调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交纳的物业费自起诉之日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林心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原告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街国宾大道588号闽江花园新城一期“云亩天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房屋在服务范围之内,作为业主的被告应及时按月支付物业费。被告自2012年4月起未交纳物业费,每月物业费563.42元,至2015年8月止,共计41个月的物业费231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物业费,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公摊水电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心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3100元及违约金(以23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交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因以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37.50元,由原告负担37.5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立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