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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78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男,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公民身份号码×××20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涟源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至中山市横栏镇××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赵某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李某乙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经鉴定,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30.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乙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吴某、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已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司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