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离柳鑫瑞煤业有限公司,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执异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贯中大厦。法定代表人姚俊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彩虹,山西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中座F6层。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楠楠,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兑镇。法定代表人郭继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昌,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山西离柳鑫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林家坪镇苏家坡村。法定代表人郭继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梧桐电力公司东侧。法定代表人温克效,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信托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离柳集团)、山西离柳鑫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岩公司)、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锦集团)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美锦集团不服本院对其持有的股份、股权采取的冻结措施,认为法院属于超标的额冻结财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美锦集团持有的股份、股权的冻结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美锦集团述称:我公司已代离柳集团向外贸信托公司支付了57432495.46元。截止到2016年2月19日,贵院对我公司采取的冻结措施为:一、冻结美锦集团持有的美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锦能源)8300万股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美锦集团8300万股股份);二、冻结美锦集团持有的美锦能源9392万股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美锦集团9392万股股份);三、冻结美锦集团持有的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注册资本2400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4日,我公司持有的美锦能源17692万股限售流通股,每股估价为11.74元,共计市值20.7704亿元。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40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贵院冻结措施存在严重超标的额的情形,请求法院解除对我公司采取的冻结措施。此外,我公司向贵院陈述三个事实:一、我公司是煤炭能源领域民营龙头企业,承担着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清徐县、交城县的供气、供热任务,与老百姓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如果贵院对美锦集团8300万股股份采取评估、拍卖措施,我公司将面临退市的风险,员工面临下岗、失业状态,银行贷款难以偿还,会导致社会不稳定,甚至出现动乱。二、离柳集团向外贸信托公司借款5亿元,鑫瑞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山西省吕梁市临县林家坪镇苏家坡村的采矿权(以下简称鑫瑞公司采矿权)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我公司、金岩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鑫瑞公司采矿权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另案查封,已进入执行程序,离柳集团在另案中仅欠付租金2.4亿余元。请求贵院与新疆高院协商,共同对鑫瑞公司采矿权进行评估、拍卖,优先处置鑫瑞公司采矿权,实现外贸信托公司的债权。三、对外贸信托公司提出评估、拍卖美锦集团8300万股股份的申请,我公司已上报当地政府,此事引起了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外贸信托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超标的额冻结的情形。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所冻结的股权价值不得超过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的债务总额。股权价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最近期报表每股资产净值计算。美锦集团8300万股股份于2015年1月被贵院冻结,根据美锦能源2014年度报表显示,每股净资产为1.6494元,该股份价值为13690.02万元;美锦集团9392万股股份于2015年12月被贵院冻结,根据美锦能源2015年度三季度报表显示,每股净资产为1.5069元,该股份价值为14152.8084万元。美锦集团17692万股股份相应的股票价值为27842.8284万元。其中,美锦集团8300万股股份还另附质押权人本息27962.7万元的质押权,该8300万股股份价值经测算不足以偿还上述质押权人的债权,不能作为冻结的有效财产。美锦集团按照流通股的价值确定被冻结的股权价值是不符合基本价值常识的。2、冻结美锦集团持有的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注册资本24000万元),该股权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未经评估其价值无法确定,美锦集团未提交评估机构对该股权价值评估资料,无证据证实超标的额冻结。退一步讲,美锦集团持有的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即便按照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注册资本数额计算,注册资本为24000万元。上述法院冻结的三项股份、股权的价值合计为51842.8284万元,扣除8300万股股份所附质押权人的质押债权,有效冻结的资产价值为38152.8084万元。而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欠付的本息为53415.9883万元。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每延迟半年收回债权,利息将增加4250万元。因此,我公司申请冻结美锦集团的财产也不存在超标的额冻结的情形。二、查封的抵押物鑫瑞公司采矿权不具备执行条件。鑫瑞公司采矿权已被新疆高院在另案中查封,贵院执行案件为轮候查封,贵院无权对鑫瑞公司采矿权采取执行措施,只能等待新疆高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轮候查封不属于有效查封,轮候查封的财产价值不应计入查封标的额。三、美锦集团拒绝配合贵院的执行工作。美锦集团既拒绝解禁限售期已届满的8300万股股份,也拒绝提供评估所需的必要材料,导致执行案件执行受阻。1、美锦集团8300万股股份的限售期限应在2010年9月4日届满,因美锦集团及美锦能源董事会不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申请,上述股份在限售期限届满五年后仍登记为流通受限股份。2、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的相关规定,美锦集团和美锦能源董事会可申请限售股份上市流通,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办理8300万股限售股份解除手续。3、贵院于2015年10月通知美锦集团向美锦能源董事会申请办理8300万股限售股份解除限售手续,以免通过评估、拍卖的大宗交易导致成交价格过低,导致美锦集团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但遭到美锦集团的拒绝。4、在美锦集团拒绝办理解禁手续的情况下,贵院只能通过评估、拍卖方式处置美锦集团8300万股股份,但评估机构向美锦集团调取美锦能源相关财务资料时遭到美锦集团的拒绝。美锦集团于2015年12月13日向我公司发函,拒绝向评估机构提交评估所需材料,导致评估工作无法开展。5、美锦能源公开披露的2015年一季度和三季度报表显示,美锦能源每股收益逐渐下降,2015年第一季度每股收益为-0.043元,第三季度每股收益为-0.143元。因美锦集团拒不配合执行工作,我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再次向贵院提出申请,增加冻结美锦集团的新增股份9392万股股份,避免我公司债权落空。6、若美锦集团不办理美锦集团8300万限售股份流通手续,随着我公司债权数额的不断增加,我公司将再次向贵院提出申请冻结美锦集团37519万股股份。7、若美锦集团办理8300万限售股份流通手续,我公司同意贵院依法变现偿还我公司债权后,解除对美锦集团部分财产的冻结措施。请求贵院驳回美锦集团所提超标的额冻结财产的执行异议。离柳集团称:我集团没有偿债能力。本院查明,2015年1月13日,外贸信托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20963号、20964号、20965号、20966号及(2015)京中信执字00001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本金5亿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和相关费用。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高执字第18号。执行中,美锦集团于2015年5月14日和10月20日分别代离柳集团支付外贸信托公司利息34821384.34元和22611111.12元。依据外贸信托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轮候冻结美锦集团8300万股股份(证券账户号码×××)。该股份为流通受限股份,已质押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质押债权金额为本金2.5亿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本院对美锦集团8300万股股份的冻结生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冻结美锦集团持有的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注册资本24000万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冻结美锦集团9392万股股份(证券账户号码×××),该股份为流通受限股份。美锦集团8300万股股份的限售期限应在2010年9月4日届满,但美锦集团及美锦能源董事会拒绝提交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申请,上述股份在限售期届满五年后仍登记为流通受限股份。本院于2015年10月通知美锦集团提交8300万股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申请,但美锦集团不予申请。外贸信托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美锦集团8300万股股份评估、拍卖。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高执字第18号价值评估委托书,委托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美锦集团8300万股股份进行价值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1月30日,并于2015年12月1日向评估公司送达价值评估委托书。评估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致函本院,美锦集团和美锦能源拒绝按照评估资料清单提供第一手的评估资料。本院曾多次要求美锦集团配合评估公司评估工作,但美锦集团和美锦能源至今未提交评估资料,致使评估公司无法出具对美锦集团8300万股股份价值评估报告。另查,依照外贸信托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高执字第18-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解除本院对美锦集团持有的山西美锦煤炭气化股份有限公司81.74%的股权所采取的冻结措施。二、解除本院对美锦集团持有的山西汾西中兴煤业有限公司5.82%的股权所采取的冻结措施。三、解除本院对美锦集团持有的石太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1.422%的股权所采取的冻结措施。同时,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18日解除了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账户、中国民生银行太原迎泽街支行×××账户、中国民生银行太原桃园南路支行×××账户、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账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亲贤街支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已向有关单位及当事人送达解除股权及银行账户冻结措施的相关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本院冻结美锦集团17692万股股份,该股份为流通受限股份。其中,美锦集团8300万股股份限售期限届满,但美锦集团既不申请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又不提供评估所需材料,致使评估公司无法进行价值评估,故美锦集团8300万股股份的价值无法确定,且美锦集团8300万股股份已质押给第三人,质押债权金额为本金2.5亿元及利息。美锦集团9392万股股份价值亦无法确定。美锦集团称17692万股股份价值应当按照市值计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美锦集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冻结其持有的股份、股权的价值与执行案件确定的债权金额相比,存在明显超标的额冻结的情形。本院的冻结措施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美锦集团所提法院继续评估、拍卖8300万股股份将对公司及员工产生诸多不利、与其他法院协调优先执行鑫瑞公司采矿权、法院评估行为已引起当地政府高度重视的异议理由,不属于超标的额冻结财产的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美锦集团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齐立新代理审判员 刘旭峰代理审判员 吴铭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