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032号原告刘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网上聊天认识,2014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相互不了解,婚后被告因偷原告的工人工资钱,偷过就跑了,原告报案也没有找到人,现因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在网上认识,后于2014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婚礼。现原告刘某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两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要本着对家庭、对社会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互相帮扶,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婚姻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人民陪审员 周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芳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