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执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尹志君、尹晓艳、尹娜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志君,尹晓艳,尹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121执545号申请执行人尹志君,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赵圈河镇兴盛村。申请执行人尹晓艳,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赵圈河镇兴盛村。申请执行人尹娜,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赵圈河镇兴盛村。被执行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中路151号。法定代表人:王献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民终2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尹志君、尹晓艳、尹娜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用)》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民终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校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