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盛鸿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铭鑫旺科技有限公司,王自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盛鸿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铭鑫旺科技有限公司,王自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字第3809号原告深圳市盛鸿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喜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承凯,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铭鑫旺科技有限公司6。法定代表人王自成。被告王自成。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承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铭鑫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年多以来一直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一直以来,双方诚信守约,合作顺利。自2015年8月份起,被告开始出现违约,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截止2016年1月份,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2494.6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计82494.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10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已有长期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付款。自2015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止至2016年1月,累计拖欠货款82494.61元。另查明,被告深圳市铭鑫旺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自成为其自然人独资股东。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等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以及主张的认可,本院依原告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合同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82494.61元,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付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王自成作为被告深圳市铭鑫旺科技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自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铭鑫旺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向原告深圳市盛鸿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2494.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自成对被告深圳市铭鑫旺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元,诉讼保全费844元,均由被告深圳市铭鑫旺科技有限公司、王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风帆(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