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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上海中震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震实业有限公司,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455号原告上海中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1059号辅楼110室。法定代表人罗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文浩,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吕四港海洋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汇海路25号。法定代表人龚连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中震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中震中业公司)与被告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富顺柜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震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顺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震中业公司诉称,2014年初,原、被告订立工程合同,中震中业公司按约完成了安装施工义务,但富顺柜业公司结欠工程款135000元,故请求富顺柜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富顺柜业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中震中业公司作为乙方,与富顺柜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将根据甲方订单向甲方提供弱电系统集成设备工程服务;工作范围从机柜到用户桌面的布线、端接、测试工作,线路通畅作为施工完成,并提供用户端和机柜端的RJ45-RJ45跳线;本合同总金额725000元,综合布线部分550000元,机电施工部分175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工程总额的50%,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7日内付清工程尾款,即合同总额的50%;工期为2014年5月15日到2014年6月15日;合同另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双方对工程合同盖章确认。嗣后,中震中业公司按约组织施工,并交付富顺柜业公司使用。2014年12月16日,中震中业公司作为乙方,与富顺柜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还款计划,约定:甲方尚欠工程款725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400000元,余款自3月份起甲方每月最低支付100000元直至付清。富顺柜业公司尚欠工程款135000元,经中震中业公司催收未果,故中震中业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中震中业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还款计划、发票、银行记帐通知,及中震中业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震中业公司与富顺柜业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中震中业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还款计划、发票等证据,已证明中震中业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任务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富顺柜业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故中震中业公司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富顺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震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00元,并赔偿该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工程款1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2695元(原告已预交),由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露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