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春与李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李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459号原告周春。被告李恒。原告周春诉被告李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治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李恒以手头紧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现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恒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定于2015年11月20日前归还,并出具有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李恒向原告周春借款使用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春借款人民币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治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