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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叶人槐与黄崇仙、金瓒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人槐,黄崇仙,金瓒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叶人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斌,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黄崇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乔春莲,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金瓒宏。原告叶人槐与被告黄崇仙、金瓒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斌、被告黄崇仙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春莲、被告金瓒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人槐起诉称:2015年12月11日,被告黄崇仙因经商资金周转经由被告金瓒宏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现要求: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元(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及案件代理费1500元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一、借款金额并不属实,借款金额为30000元,实际收到款项为25200元,其中4800元作为利息被扣除了,出具借条时借款金额栏为空着的;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12月31日通过刷信用卡及银行存款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8000元,共计还款16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9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崇仙经由被告金瓒宏担保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支付案件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借条上除了两被告的名字为本人签署外,其他内容均非两被告本人书写,且借款金额有涂改迹象,故借款金额为50000元不是事实;对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异议。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首先,两被告自认借条上的签名为本人所书写,即可推定两被告对借条上所载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可,两被告辩称出具借条时借款金额栏空着,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证实;其次,借条上借款金额部分,既有大写为五万元整,又有小写50000元,前后相互一致,故可认定本案借款金额即为50000元。综上,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被告黄崇仙经由被告金瓒宏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借款人、担保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2016年2月25日,原告支付案件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叶人槐与被告黄崇仙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经由被告金瓒宏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黄崇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归还,担保人金瓒宏亦未代为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两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5200元,且已归还16000元,尚欠9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黄崇仙归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要求被告金瓒宏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崇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人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案件代理费1500元;被告金瓒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黄崇仙、金瓒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邓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