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3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3076号原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易杰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新峰,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路713-23、25号楼下。法定代表人龙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发贵,该公司员工。原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新峰、被告龙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原告新华公司与被告龙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华公司作为总包方,承建龙惠公司开发的无锡市梁溪路、青山西路交叉口西北角地块,即XDG-2011-32地块上的住宅及商业配套工程,双方就合同履行时间、工程质量标准及价款支付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至2015年6月30日,新华公司完成全部施工,并与龙惠公司以及设计、监理方共同完成竣工验收。工程合同总价91904321.17元,按约定,竣工验收并具备竣工备案证书付至合同价的80%,故龙惠公司应付至73523456.94元,已付6110万元,故还欠工程款12423456.94元,另龙惠公司还需归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原告在起诉前已多次要求龙惠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主张了建设工程优先权,但龙惠公司未予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龙惠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923456.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923456.9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确认新华公司对XDG-2011-32地块上所承建的房屋在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与龙惠公司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龙惠公司辩称:对原告新华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保证金以及利息主张都无异议,但其因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该款;对于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新华公司与被告龙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华公司承包龙惠公司位于无锡市××、××交叉口西北角地块的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1#-8#、S1#-S4#房工程的总包施工及总包管理”,开工时间2013年3月1日,竣工时间2014年7月30日,合同暂定价91904321.17元。在付款进度上约定,南、北地块均在正式竣工验收并具备竣工备案证书时付至合同价的80%,发包人应在中期付款审核完成后30天内支付证书上列明的款项,在最终结算协议签署后60天内支付协议书上列明的款项。新华公司应向龙惠公司缴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在总包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返还5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返还50%(不计利息)。双方确认,2012年10月23日,新华公司向龙惠公司缴纳了招标保证金5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该款转化为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该款龙惠公司尚未归还。合同签订后,新华公司按约施工。工程在2015年6月10日组织验收后,发包方龙惠公司、监理方无锡华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方无锡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建设方新华公司共同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1份,确认各建设分项于2015年6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意见为合格。本案诉讼前龙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110万元,对于剩余已到期工程款,新华公司多次催要,龙惠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新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催款函及付款报告、保证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惠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龙惠公司在施工方完成工程后理应按约付款。双方约定在正式竣工验收并具备竣工备案证书时付至合同价的80%即73523456.94元,现龙惠公司已付6110万元,还应支付12423456.94元。另合同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时点最迟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周内,该款50万元也应退还。现新华公司主张上述款项自2015年8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新华公司提出主张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予支持,但其范围不应包括保证金以及作为损失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423456.94元。二、对于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无锡市梁溪路、青山西路交叉口西北角XDG-2011-32地块上的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四、被告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2923456.9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3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贞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 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