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0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燕海青与倪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海青,倪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394号原告燕海青,男,汉族,39岁,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集宁区青山东路*号*排*户。被告倪建军,男,汉族,39岁,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工业废品收购站(集宁区九中附近)。原告燕海青诉被告倪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海青、被告倪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海青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答应在2015年8月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被告倪建军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是开设赌场放高利的,2015年3月23日,我和原告一起赌博,欠下的赌债。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45000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借条是其所写。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26日察右前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察右前旗平地泉镇众森汽配城平安物流信息部宋海浜等人赌博被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金3000元。2、察右前旗行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被拘留所解除了拘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倪建军向原告燕海青借款4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份。审理中被告对借款条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6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2015年3月23日,和原告一起赌博,欠下的赌债”的主张,审理中查明被告欠款在2015年3月23日,被告在2015年3月26日因赌博被前旗公安局处罚,借款在前,处罚在后,诉讼中被告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该借款是赌债的事实和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燕海青欠款四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倪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