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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9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刑初39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身份证号码37280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2015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7月9日被取保候审。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绍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鲁Q6×××9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双月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区宝山路创新大厦门口时与高新区罗西办事处后某村村民孙某驾驶鲁QW×××6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2.4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与受害人孙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38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蕾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人民陪审员 魏广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玉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