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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92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7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彦,河南浩君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汉族,1986年3月13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红梅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在本院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代理人郑彦、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郭紫雨,××××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郭姝彤,××××年××��××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一直受被告非打即骂,造成精神恍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状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3、户口本一份、证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郭紫雨,××��×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郭姝彤,××××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通过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锦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