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5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隆尧县东山电杆制品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马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尧县东山电杆制品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马海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5民初438号原告隆尧县东山电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山口镇东山南村。法定代表人宋连国,该公司经理。被告石家庄市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36号。被告马海江。本院在审理原告隆尧县东山电杆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市政设施开发总公司、马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隆尧县东山电杆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隆尧县东山电杆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隆尧县东山电杆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9元,由原告隆尧县东山电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郝春刚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人民陪审员 焦玲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远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