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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贺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刑初48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甲,男,汉族,因犯强奸罪、流氓罪,于1996年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贺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驾驶车牌号为川JAM2**的蓝色奇瑞QQ轿车搭乘被告人黄某某及陈某某(另案处理)从射洪县城到达盐亭县麻秧乡龙骨村1组被害人杨某某家附近,趁杨某某外出赶集家中无人之际,由黄某某、陈某某撬开杨某某家羊圈门锁,将羊圈内的波尔山羊搬运上车。因被杨某某邻居申某某发现,三人在盗取4只波尔山羊后驾车返回射洪县城,将盗得山羊变卖后分赃。经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只波尔山羊共计价值人民币1872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贺某赔偿了杨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贺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黄某某、贺某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贺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受害人损失全部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军附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