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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第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某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培训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浪、李登方,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虹、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某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培训公司系国家独资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区某路185号。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某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培训公司担任总经理,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具体分管财务部、运营管理、队伍建设等工作。2013年3月,某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培训有限公司与安徽某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合同,从某公司采购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系统。2013年7、8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酒店收受时任某公司副总经理潘某所送的10万元现金,后为某公司考试系统设备的顺利安装、后续进度款的顺利收取提供便利条件。2015年6月29日,王某某被侦查机关捉获,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7月9日,王某某的家属退缴了10万元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指挥令、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潘某、夏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捉获经过、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培训有限公司章程、某公安局关于设立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培训单位的批复、某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某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王某某等职务任免的通知、某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王某某负责工作的说明、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系统合同书、付款凭证、扣押财物清单、某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0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叶芹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