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大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1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暂住深圳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其患有严重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羁押,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期间弃保潜逃,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因患有不适宜羁押的严重疾病,于2016年1月2日被监视居住。现未在押。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罗某举报毒品犯罪线索,罗某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贩,民警决定实施控制下交易。当晚20时许,罗某以购毒为名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称要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谈好价格为250元人民币,二人约定在深圳市龙华人民路电信大厦后门停车场处交易。当晚,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约定地点与罗某交易毒品,当交易完毕后,被设伏的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50元、手机一部,从罗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一小包(经鉴定,净重1.5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物证:涉案毒品1包(照片)、涉案毒资250元(照片);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尿检报告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成分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贩卖毒品被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5年8月10日再次贩卖毒品,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规定的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情形。刘某某因前罪尚未实际交付执行,在执行并罚应认定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为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执行前罪本院(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余刑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刘某某患有严重肝病,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不予收押,本院将另行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姜 建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娟(兼)书 记 员 黄 永 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第5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