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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金安生、张秀兰等与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安生,张秀兰,金小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金安生,男,1945年9月1日出生,回族。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秀兰,女,1947年3月21日出生,回族。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金小鹏,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回族。上诉人金安生、张秀兰、金小鹏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刑初18号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安生、张秀兰、金小鹏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不对,(2015)北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230号刑事裁定书以及公安法医鉴定书可以证明刘志静在上诉人家中有违法犯罪行为,要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应当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安生、张秀兰、金小鹏提起刑事自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条件,原审法院对金安生、张秀兰、金小鹏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金安生、张秀兰、金小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伟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芳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