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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6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顺香与被告张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香,张点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141号原告李顺香,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初中文化,村民。被告张点云,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文化,村民(未到庭)原告李顺香与被告张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香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3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顺香现金39350元至2015年6月30日还清,逾期未还,按照2%的月息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此,原告现诉至会东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9350元;2、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每月0.02元至还清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事实依据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2015年5月8日被告张点云向原告借款39350元至2015年6月30日还清,逾期未还,按照2%的月息计算利息这一事实。被告张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后果。现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质;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8日,被告张点云向原告李顺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顺香现金39350元至2015年6月30日还清,逾期未还,按照2%的月息计算。被告未归还原告该笔借款。2016年1月20日,原告李顺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点云:1、给付原告借款39350元;2、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每月0.02元至还清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2015年5月8日被告张点云向原告李顺香借款3935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顺香要求被告张点云归还借款39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内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2%的月息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时止共7个月,利息为5509元(39350元×7个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点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原告李顺香借款本金39350元,给付逾期利息5509元,合计44859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交纳(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在确定的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方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姚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志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