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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特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某某,海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特某某,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万杰。被告人海某某,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荣佑东,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恰勒帕提·马力哈吉,吉林省教育学院学生。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特列克?阿合依哈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嘉红、代理检察员张妍、被告人特某某及辩护人刘万杰、海某某及辩护人荣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特某某同海某某于2015年4月19曰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吉林省教育学院202寝室内,特某某酒后无事生非,殴打被害人加尔恒别克·胡尔曼别克,海某某见状,便帮助特某某殴打被害人加尔恒别克·胡尔曼别克,致被害人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加尔恒别克·胡尔曼别克鼻部外伤巳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特某某、海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特某某、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吉林省中医院住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辩论笔录、证人加依达尔如尔拉别克、毕野、杨杨证言、被害人加尔恒别克·胡尔曼别克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特某某、海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因海那尔·海拉提别克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寻衅滋事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计算与折抵】、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