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占国忠与徐柏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国忠,徐柏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0525号原告:占国忠,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枫桥镇新店湾村山下**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0********。委托代理人:俞建中,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柏寿,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越城区大明公寓。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57********。原告占国忠为与被告徐柏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柏寿外出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国忠的委托代理人俞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柏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国忠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废铁,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废铁款23654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3654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柏寿未作答辩。原告占国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废铁买卖关系。2015年10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54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16年1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占国忠与被告徐柏寿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徐柏寿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欠条出具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对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徐柏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柏寿应支付给原告占国忠货款2365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占国忠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被告徐柏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