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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申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国华与江西省中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加军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国华,江西省中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加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国华,男,汉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中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世贸路***号金久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涂燕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冷红霞,该公司原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加军,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再审申请人周国华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中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蔚公司)、蒋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三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国华申请再审称:1.二审诉讼中蒋加军已认可工程量汇总清单是他制作的,但二审判决却不按照该清单的内容确定绑扎钢筋的面积9万余平方米系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周国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中蔚公司提交意见称:周国华提交的工程量汇总清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周国华主张的绑扎钢筋的面积。根据建设厅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涉案小区1-21号楼总建筑面积77704.5平方米。中蔚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超出了周国华应得工程款。经二审法院做工作,中蔚公司又支付了2万元给周国华,且已执行完毕。故请求驳回周国华的再审申请。本院查明:2015年6月16日江西省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蔚公司。本院认为:1.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周国华提出二审诉讼中蒋加军已认可工程量汇总清单是其制作的,但二审判决却未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经查,一审诉讼中周国华提交了原永利公司工程量汇总清单及桑海蓝天项目通讯录两份证据来佐证其主张。该汇总清单上仅有1至21号楼架空层至屋面的面积,并无任何一方的签名或印章。桑海蓝天项目部通讯录显示蒋加军系钢筋负责人。二审庭审中蒋加军陈述:周国华提交的工程量汇总清单系其制作,但因有争议,要经黄云志结算。即便该清单系蒋加军制作,但由于汇总清单上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名和盖章,故周国华依据该汇总清单主张其绑扎钢筋的面积和工程量依据不足。永利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量汇总清单、收条一张,上述证据反映周国华与原永利公司约定工程量以甲方(原永利公司)结算备案工程量为准。周国华提出该约定内容系被胁迫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二审判决未采信汇总清单并无不当。周国华的该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二审诉讼中,原永利公司经法院做工作,同意再支付2万元人民币给周国华。因本案周国华要求原永利公司支付8万余元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无法支持。故法院仅判永利公司承担自愿给付的2万元后驳回了周国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周国华的该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国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国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代理审判员  马 悦代理审判员  黄声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