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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冯振杰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广,陈某,杨某晨,杨某馨,杨某勤,冯振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刑初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广,男,汉族,1943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被害人杨要杰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汉族,1947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被害人杨要杰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晨,男,汉族,2001年12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被害人杨要杰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馨,女,汉族,2009年3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要杰之女。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武某某,女,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某晨、杨某馨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勤,女,汉族,1976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以上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振杰,男,汉族,1975年4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汝州市。2014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执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振杰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广、陈某、杨某晨、杨某馨、杨某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海洲、王学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广、陈某、杨某勤、法定代理人武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樊建成,被告人冯振杰及辩护人刘小飞、证人何某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冯振杰在家中喝酒后,骑自行车并携带自家尖刀外出,寻找破坏自己家庭关系的被害人杨要杰。当行至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斜对面时,冯振杰发现被害人杨要杰正在自己经营的太阳能店门前打扫卫生,杨要杰听到冯振杰呼叫后拿着扫帚就跑,冯振杰见状,加之家庭破裂无法挽回,恼羞成怒,扔下车子,取出尖刀,在追赶被害人杨要杰途中手持尖刀猛刺杨要杰臀部一刀,当杨要杰跑至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大门口东侧附近时,冯振杰追上后又持尖刀向被害人身上乱刺十余刀,至被害人被锐器刺伤心脏、肺脏、胃、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后又将上来阻拦的被害人的姐姐杨某勤的双手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随后冯振杰将尖刀扔到地上逃离现场。2015年8月22日凌晨,冯振杰在冯明安的规劝陪同下到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人陈述、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验笔录、DNA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并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振杰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冯振杰的刑事责任,诉请冯振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冯振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冯振杰及其辩护人辩解冯振杰主观上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害人杨要杰破坏冯振杰婚姻,在本案中有过错,其行为是本案发生的诱因,且冯振杰有自首情节、认罪悔过,请求对冯振杰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振杰与前妻何某娟离婚前,何某娟曾与被害人杨要杰(殁年37岁)有婚外情,2014年6月冯振杰与何某娟协议离婚。冯振杰认为杨要杰破坏其家庭,遂产生伤害报复之心。2015年8月21日21时许,冯振杰骑自行车携带尖刀至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斜对面杨要杰经营的君乐太阳能店门前,发现杨要杰并对其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冯振杰持刀捅刺杨要杰胸腹部、背部及四肢十余刀,致杨要杰心脏、肺脏、胃、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并将上前阻拦的杨要杰姐姐杨某勤的双手刺伤。经伤情鉴定,杨某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次日0时30分许,冯振杰在冯明安(冯振杰亲属)陪同下到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10指挥中心警情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显示2015年8月21日21时许,有人匿名通过手机拨打110报案称在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东50米路南有两人打架,一方拿刀。接警人员到现场时,伤者已经死亡。2.汝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证实2015年8月22日凌晨0时30分,有二人到刑警大队投案,其中一个叫冯振杰,冯振杰称其在二院门口将杨要杰用刀扎伤。3.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杨要杰、被告人冯振杰的身份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记载现场位于汝州市丹阳中路中段,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部南侧机动车道内。在现场提取尖刀、血迹、足迹、扫把等物品。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冯振杰对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作案地点、抛弃作案工具及逃跑后洗澡及摔手机的地点进行的指认。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杨某勤及证人裴瑞鹏分别从两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确认和辨认出冯振杰是杀害杨要杰的犯罪嫌疑人。7.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公(汝)尸鉴(法医)字(2015)041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杨要杰系锐器刺创致其心脏、肺脏、胃、肝脏破裂引发的失血性休克死亡。8.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刑)鉴(DNA)字(2015)747号鉴定文书,记载:(1)在排除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检验结果支持杨某广、陈某与杨要杰之间具有生物学上的亲缘关系;(2)在排除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2号血迹、13号血迹、11号血迹、9号血迹、8号血迹、7号血迹、6号血迹、5号血迹、现场木柄尖刀刀刃上血迹、现场木柄尖刀刀尖上血迹、死者牛仔裤上血迹、死者上衣上血迹为杨要杰所留,不支持为人群中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在排除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14号血迹、10号血迹为杨某勤所留,不支持为人群中其他随机个体所留。9.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冯振杰作案时无精神病性症状存在,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汝)公(伤)鉴(法医)字(2015)082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杨某勤的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1.被害人杨某勤陈述,证明2015年8月21日晚,其与杨要杰在汝州市第二医院对面的君乐太阳能店门前聊天时,冯振杰骑自行车过来后,开始骂杨要杰,后杨穿过马路往对面跑,在医院东边被冯追上,并被冯用刀扎。其跑过去劝阻、夺刀,也被冯振杰扎伤左、右手。12.证人王凯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21日21时左右,其骑自行车经过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时,看到冯振杰在追杨要杰及当时在后面追的冯振杰做用刀扎人的动作往在前面跑的杨要杰身上扎,后打110报警。13.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案发时冯振杰追上杨要杰,并用刀扎杨要杰,杨用扫帚挡,后被扎躺在地上后,冯振杰就跑了,当时,一个女的上前拉架,手也受伤了。14.证人裴某某证言,证明案发时,杨要杰拿着笤帚往马路南边跑,冯振杰在后面持刀追,杨跑到店对面的自行车道时被冯追上,冯持刀朝杨的胸部、腹部那块儿猛戳,杨拿着笤帚挡刀。后当其跑到马路对面的护栏时,见冯用刀一下戳到杨左眼附近。在赶到现场见杨已经头朝西面朝上倒在自行车道北边的道牙边,胸腹前都是血。杨某勤在杨要杰边上站着,她的两手手腕上都是血。15.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及证言,证明其在未与冯振杰离婚之前,已与杨要杰来往频繁、关系暧昧。2014年6月份与冯离婚后,跟杨来往,之后一直跟杨在一起生活。因为婚姻问题,冯振杰对杨要杰心怀怨恨。16.证人武某某证言,证明其与杨要杰2014年4月已协议离婚。案发当晚,看见二院门口杨要杰在地上躺着,全身是血,听人说有个男的把杨要杰扎死了,还把杨要杰的姐姐砍伤。17.证人冯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1日晚上23时许,冯振杰找到其,说自己用刀戳住前妻的同学了。后陪冯振杰一起到公安局投案。1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与前妻何某娟离婚之前,杨要杰经常与何某娟联系。2014年6月与何协议离婚,自己离婚与杨有很大关系。201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从看守所出来,提出想与何复婚,何告诉其在看守所期间,已与杨同居,无法复婚。2015年8月21日晚上8点多,其在喝酒后,从家里的厨房里拿了一把尖刀,骑着自行车到街上转找破坏自己家庭的杨,准备打他。骑到丹阳路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东边,看到杨在君乐太阳能门前打扫卫生。杨看见其就沿着人行道朝西跑,其从自行车的车篓里拿出携带的尖刀追,追出大约两三米远的地方,拿刀扎了杨的背部一刀,后又在二院门口附近继续追上杨,朝杨的眼部、肚子、脖子、面部扎,并把他扎翻在地上。之后把刀扔了,顺着人行道向西走到汝河并洗了身上的血,洗完之后到冯庄冯明某的养猪场想弄点水喝。冯明安知道自己在城里戳住人了,就让其到城里投案。冯明安带着其到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那把尖刀带刀柄有三十公分,木质刀柄,单刃,有刀尖,刀刃宽3厘米左右,是其家切菜、切肉用的刀。19.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冯振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1日释放。另查明,被害人杨某勤在2015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8日在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7861.11元。杨要杰死之后其家人进行了安葬。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振杰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杨要杰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中,冯振杰连续捅刺杨要杰身体多处重要部位十余刀,致被害人心脏、肺脏、胃、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从冯振杰刀捅刺的部位和捅刺的次数、力度,反映出冯振杰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振杰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冯振杰及辩护人辩解冯振杰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冯振杰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冯振杰做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何某娟在侦查阶段及当庭陈述,其在与冯振杰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害人关系暧昧,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印证,故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冯振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广、陈某、杨某晨、杨某馨、杨某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冯振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冯振杰在其缓刑考验期间,无悔罪表现,因自身情感问题不理智处理,持刀杀人,手段残忍,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害人杨要杰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责任,且冯振杰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对其限制减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手段和犯罪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振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刑初第34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冯振杰犯故意伤害罪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冯振杰限制减刑。三、被告人冯振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广、陈某、杨某晨、杨某馨丧葬费21335元人民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勤经济损失21656.91元人民币,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广、陈某、杨某晨、杨某馨、杨某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提取在案作案凶器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秦蔚鸽审判员  张泰东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琳沈培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