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金山与被上诉人黎家荣、李芳菊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山,黎家荣,李芳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家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菊。上诉人杨金山因与被上诉人黎家荣、李芳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4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也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金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920元由杨金山负担。杨金山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于对法律条款理解有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经公安机关确认的被上诉人的身份、地址等信息,一审法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转入普通程序,公告送达。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终结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原审原告杨金山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提供了原审被告黎家荣、李芳菊的户籍信息和住址,一审法院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原审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原审原告因客观原因亦不能补充材料,一审法院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向原审被告黎家荣、李芳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一审以原审原告不能提供原审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也不能确定原审被告的送达地址为由,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杨金山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4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郭 莉审判员 王同军审判员 盛 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君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