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6财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财保53号吴承勇与朱志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XX,朱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6财保53号申请人吴XX,男,197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被申请人朱XX,男,196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乡,公民身份号码:43302********。申请人吴XX就与被申请人朱XX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朱XX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存款50000元。申请人并提供了财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吴XX因情况紧急,在起诉前持有关证据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且提供了担保,符合诉前保全的条件,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朱XX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二、对申请人吴XX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满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晚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