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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重庆丰惠建材有限公司与程永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丰惠建材有限公司,程永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624号原告重庆丰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湖路6号1栋8-A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4350-3。法定代表人郎丰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成坤、周弢,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永昌,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丰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惠建材公司)与被告程永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惠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成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惠建材公司诉称,被告程永昌以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区N区环线道路及配套工程项目,在此期间程永昌向丰惠建材公司购买商品水泥稳定碎石基层物资材料。丰惠建材公司按照约定供货后,程永昌尚欠货款36372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永昌支付货款3637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6372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程永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程永昌在丰惠建材公司处购买水稳层材料,2014年11月26日,程永昌与丰惠建材公司对材料款及其他款项进行对账结算。程永昌于当日向丰惠建材公司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各一张。其中,《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丰惠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度供应的渝北区礼嘉平场片区B路线项目水稳层材料机械等款299336元,大写贰拾玖万玖仟叁佰叁拾陆元整,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欠款B路项目部、欠款人:程永昌。2014.11.26”。承诺书载明:“北部新区高新园N区环线道路及配套工程对账,丰惠建材在N区环线供水稳层总方量6190m3×188=1163720.00元,已付60万,未付563720.00元,大写伍拾陆万叁仟柒佰贰拾元整。对账程永昌。2014.11.26。注:施工对账附后面,以上款在2015年春节前付款30万元,余款在5月30日前付清。承诺人程永昌。2014.11.26。”《欠条》及承诺书出具后,程永昌于2015年2月支付货款299000元,于2015年3月支付货款200000元,合计支付499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承诺书、计量单2份以及原告丰惠建材公司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程永昌向丰惠建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丰惠建材公司按约供货,双方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程永昌与丰惠建材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并出具了欠条及承诺书,即应当按照欠条及承诺书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账确认程永昌欠付丰惠建材公司货款共计863056元,程永昌已归还499000元,尚余364056元未归还。丰惠建材公司要求程永昌归还尚欠货款363720元,剩余部分未主张系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其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丰惠建材公司与程永昌之间未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丰惠建材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无依据,本院对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起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永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丰惠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637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货款36372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9元,由被告程永昌负担。原告重庆丰惠建材有限公司已交纳上述诉讼费用,被告程永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丰惠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