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4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满英与王明绍、薛先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英,王明绍,薛先芳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初142号原告王满英。委托代理人邰红喜。委托代理人姜金玉,邯郸市复兴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绍。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庆军。被告薛先芳。系被告二儿媳妇。原告王满英与被告王明绍、薛先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邰红喜、姜金玉,被告王明绍委托代理人王庆军,被告薛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英诉称,原告是邯郸市复兴区西大屯社区村民,按照人均0.47亩土地的标准承包了村集体土地,全家三口人共承包了土地1.41亩,三口人分别是王明绍、王卫生、王满英。1987年原告出嫁到本村邰红喜家,次年将其户口迁出,原告的承包地仍在被告王明绍名下。2014年,被告名下的全部承包地被征用,被告只给原告20000元补偿款,仍有47116元土地补偿款未给原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明绍将征地补偿款47116元给付原告,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薛先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土地承包使用证,证明1.41亩被1名下有三口人的地,包括王明绍,王卫生,王满英。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时间分别是2014年4月3日、2015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证明被告第一轮承包人与第二轮承包人未变更,薛先芳将征地补偿款领走。3、2014年邯钢路西延及渚河路改道征收补偿款发放名单,证明王卫生和王庆军分别领取0.47亩土地补偿款61547元,薛先芳代王明绍领取123014元。4、录音一份,证明2014年8月6日,在王庆军家里,乡领导陈刚,司法所所长姜金玉,村调解员王书健等人对本案进行过调解。被告王明绍辩称,认可委托被告薛先芳领取土地补偿款123014元后将该款全部给了被告王明绍,按照每人30000元分别给3个儿女,由于其身体不好,扣除每人10000元作为养老费。被告王明绍未提交证据。被告薛先芳辩称,其领取土地补偿款后全部交给了被告王明绍。被告薛先芳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明绍家分得三口人(王明绍,王卫生,王满英)承包地1.41亩,其中王满英0.47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采用延续第一轮承包,没有变更。后本村征用王明绍承包地变为窑坑地,又在大坝空闲地给王明绍调出一口人地0.47亩记在王卫生名下。2013年3月,邯钢路西延征用王明绍和王满英承包地0.94亩及王卫生0.47亩,给付王明绍和王满英土地补偿款和青苗款共123014元,该款由薛先芳领取后全部给了王明绍,王明绍给了王满英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的家庭承包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在承包期限内,家庭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土地补偿款应属原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平均分配。本案中原、被告的承包地0.94亩被征用,共获得补偿款123014元,原、被告应各获得补偿款61507元,因被告领款后除给付原告20000元外,剩余的41507元未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土地补偿款415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薛先芳受王明绍委托从西大屯社区领取了该款项后全部交给了王明绍,原告要求薛先芳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满英土地补偿款41507元。二、驳回原告王满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原告负担118元,被告王明绍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肖人民陪审员 郭艳芬人民陪审员 王欣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睿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