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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恕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来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恕之,徐来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553号原告王恕之,男,194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周妙雯,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山杉,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来喜,男,1962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恕之与被告徐来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恕之的委托代理人陆山杉,被告徐来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恕之诉称,2015年1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徐来喜驾驶沪AKXX**小型普通客车于本市真金路进华灵路100米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来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沪AK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7,87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7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407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来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来喜辩称,事发时被告徐来喜已经靠边停车,系原告自己撞上被告徐来喜的车辆,但既然交警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徐来喜不再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被告徐来喜系案外人上海韵鹏贸易有限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应当由上海韵鹏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无异议,交通费中58元、59元的两张票据不认可,律师费应当由上海韵鹏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192元后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缺乏依据,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2天为48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67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徐来喜驾驶沪AKXX**小型普通客车于本市真金路进华灵路100米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来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沪AK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因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可能住院治疗12天,另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17,879.42元(已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92元)、护理费7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病史资料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来喜系肇事驾驶员,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来喜辩称其系上海韵鹏贸易有限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17,879.42元,确系原告因治疗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360元、护理费700元、衣物损失3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5、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7,87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7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徐来喜应赔偿律师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恕之医疗费17,87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7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来喜赔偿原告王恕之律师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4元,由原告王恕之负担38元,由被告徐来喜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