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876号原告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枫,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居民。原告胡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打,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勉强一起生活,现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仍经常打骂原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曹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曹某丙。同居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长期夫妻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并未致其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事务,互相多沟通,互敬互让,完全能消除隔阂,和好如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冯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