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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应明、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莫国武、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应明,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莫国武,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应明,男委托代理人王运秋,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新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小锋,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国武,男委托代理人莫国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法定代表人李东晖,大队长。委托代理人XX,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陈应明、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莫国武、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2014年10月28日,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以莫国武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莫国武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宣判后,莫国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潭中刑终字第34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在本案一审期间,莫国武正在监狱服刑,因该受送达人员身份特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应适用转交送达,由其所在监所转交,而不能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虽然案外人朱文丽系莫国武的妻子,但由其妻子代为民事诉讼行为仍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在未审查案外人朱文丽是否得到莫国武的授权委托情况下,由案外人朱文丽代莫国武签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在莫国武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其缺席审理,并向案外人朱文丽送达判决书,剥夺了莫国武参加诉讼并行使抗辩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一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78元,由本院分别退还上诉人陈应明2726元、上诉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5452元。审 判 长  贺振中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