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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辖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洛阳涌鑫混凝土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涌鑫混凝土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40号华港商务大厦东塔23号。法定代表人陈世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涌鑫混凝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文化路10号,统一社会诚信代码9141032657102572XC。法定代表人张社会。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楼31楼。负责人侯海燕。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涌鑫混凝土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6民初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已作出了明确约定,即《砼购销合同书》第九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载明:“首先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汝阳县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汝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砼购销合同书》应为无效。故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由于本案的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法定住所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注册的法定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楼31楼,故应由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或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汝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或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砼购销合同书》第九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首先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汝阳县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文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