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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建萍与杨赛兰、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萍,杨赛兰,徐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743号原告:黄建萍,个体工商户。被告:杨赛兰,无固定职业。被告:徐海,从事建筑业。原告黄建萍为与被告杨赛兰、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赛兰、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萍以被告杨赛兰未归还借款,被告徐海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4000元并支付利息11700元,被告徐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杨赛兰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黄建萍借款7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7月7日,被告杨赛兰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数额26000元。同日,被告徐海在数额为74000元的借条上签字担保。之后,被告杨赛兰通过银行汇款共支付给原告22000元。另,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陈述,款项26000元系借款74000元按月利率1.5%的利息结算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黄建萍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杨赛兰提供的银行汇款单7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赛兰向原告黄建萍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海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对借款7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赛兰追偿。原告主张款项26000元系利息结算款,并要求被告杨赛兰支付借款74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7月8日起计算的利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海对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赛兰在2015年7月后支付的22000元,因双方未有约定,故根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该给付系归还款项为26000元的债务。被告杨赛兰、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赛兰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黄建萍借款78000元;二、被告徐海对上述款项中的7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赛兰追偿;三、驳回原告黄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93元,减半收取1046.5元,由原告黄建萍负担171.5元,由被告杨赛兰、徐海共同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