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执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方新福与周忠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新福,周忠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确民执字第00124号申请执行人:方新福,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周忠义,男,汉族,1942年2月25日生。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确民初字第01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周忠义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申请人方新福各项损失10539.07元、案件受理费65元、执行费58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以下工作:一、向被执行人周忠义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二、通过银行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存款。三、通过确山县住建局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四、通过确山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得到保护。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开展执行工作,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线索,2016年4月19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撤销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确民执字第00124号案件,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申请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安喜审判员 刘根群审判员 王志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