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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207号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舒某某,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舒孝平,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司法局干部,住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4组。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张茜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对家庭不尽责任,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以致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0万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在外有外遇的事实。被告舒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如原告执意要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告舒某某提交了祖市殿镇柳溪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婚后双方关系一般,从2015年10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照片未显示拍摄的时间,且原告无法说明其来源,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分居时间应为2015年11月。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依据本院采信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于2013年10月自由恋爱,2014年2月17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29日生育一子舒某某。2015年10月,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关系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